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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芬云与上海骏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欣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芬云,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相迪龙。
  被告:上海欣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相迪龙。
  被告:上海海之韵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纪国。
  原告夏芬云与被告上海骏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上海欣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公司”)、上海海之韵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骏合公司、欣德公司、海之韵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8年1月3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芬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合公司、欣德公司、海之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10,9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9日,原告与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经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新桥经济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底层房屋进行拆迁。2005年4月29日,新桥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出具老街改造动迁证明书,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但之后由于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目前仍未得到安置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骏合公司、欣德公司、海之韵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9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新桥经济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底层房屋进行拆迁,面积37.03平方米。结算方法为根据乙方原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结算。本次动迁补偿总金额84,612.90元。后上述房屋被拆迁,原告已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
  2005年4月29日,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出具《老街改造动迁证明书》,载明:“浩欣房产公司:兹夏芬云同志属老街改造第三期动迁户,现证明动迁建筑面积37.03平方米。特此证明,请予接纳”。对此,案外人新桥经济公司表示,在2003年动迁时,有部分选择货币安置的居民之后要求政府进行房屋安置,故新桥镇政府与辖区内六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后,通过减免房产企业配套费的方式要求房产企业给予居民优惠房源,被告骏合公司、欣德公司均属于上述六家房产企业。因此,动迁办公室给相应居民出具了证明书,仅用于证明居民的动迁面积,在动迁面积之内的均可以享受优惠购房价格。
  2005年4月29日,原告夏芬云与被告海之韵公司签订《浩欣预留房市场预测(选房)征求意向书》,载明卖方为被告欣德公司,买方为夏芬云,预留房每平方米单价按动迁面积1,900元/平方米,超出动迁面积按市场价,总面积约60平方米。为确保预留房为本人所事先选定的,而且不被他人所占买方自愿交付70,357元诚意金。买方交付诚意金后,在卖方办理好预售许可证后的规定期限内,订房屋预售合同,同时交付首期房款及车库的90%车库款,10%房款交房时付清。
  同日,原告缴纳了上述意向金70,357元,被告海之韵公司出具收据。
  之后,因原告未能购买上述预留房,2007年2月15日,案外人杨某某在上述征求意向书上手写“该户安排浩君3号楼12层B2室,暂定面积为71.81平方米,高层费按公司规定统一收取”。2007年5月15日,杨某某再次手写“请徐金坤先生按1.2号楼方案确定后,马上通知,落实房号”。同日,原告预留房房号确定为“1号楼221号403室,57.75平方米”。
  后原告仍未能获得预留房。2008年11月10日,相迪龙出具“安排8号楼动迁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明“夏芬云,60平方米”,同时相迪龙手写“同意安排8号楼6套商品房”。
  2011年8月19日,被告骏合公司出具“上海骏合置业有限公司动迁户未安置情况确认”,载明:依徐金坤送交材料及予相董事长确认被动迁户夏芬云,动迁未安置情况属实,并请示相董事长同意原定要求不变,在后续房源落实给予安排,另与被动迁户夏芬云多次协商并征求意见是:放弃退还钱款,仍要安排房源。故公司决定房源落实后,再按原定要项安排房源。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三被告未能按照征求意向书的约定为原告安排安置房屋,现三被告均无法联系,且8号楼并未建造,原告事实上无法取得安置房屋,故其在解除征求意向书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拆迁安置面积37.03平方米乘以该地区的二手商品房单价3万元/平方米,总计1,110,900元,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诚意金70,357元,为计算方便,已包含在上述损失之中,原告不再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老街改造动迁证明书、浩欣预留房市场预测(选房)征求意向书、收据、上海骏合置业有限公司动迁户未安置情况确认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原告夏芬云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夏芬云与被告海之韵公司签订的《浩欣预留房市场预测(选房)征求意向书》约定,就原告安置房源的确定,被告海之韵公司同意在原告交付诚意金后,为原告保留预留房,并确定了房款支付方式。之后双方对于房屋的具体坐落亦进行了明确,故双方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就被告欣德公司与骏合公司而言,上述征求意向书的落款方为被告海之韵公司,但卖方载明为被告欣德公司,在2008年11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相迪龙亦同意为原告安排8号楼3楼60平方米房屋;2011年8月19日,骏合公司同意为原告安排房源,可见,被告欣德公司与骏合公司系以明示方式加入上述合同之履行。被告海之韵公司于2005年4月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诚意金后,至今仍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被告欣德公司与骏合公司也未能按照其承诺为原告安置房屋,故三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按约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鉴于被告承诺为原告以优惠价格安置房屋的面积即为37.03平方米,且原告已按安置价格1,900元/平方米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原告支付该对价,但并未能取得房屋,故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单价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的二手房市场价值,酌定以29,000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综上,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073,8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骏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欣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之韵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芬云损失1,073,87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8元,由原告夏芬云负担33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骏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欣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之韵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  蕙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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