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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芳与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芳,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夏芳与被告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田、被告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5,02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以扩大公司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原告10,000元。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反而屡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借给被告50,080元。原告还曾借给被告人民币、澳币等现金,价值约15,52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李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原、被告是情人关系,原告从2016年就开始做传销了,是原告让被告去找她的传销的上家,因被告委托外地的朋友帮忙,需要各种支出,所以原告支付的是这个钱,且这个上家也由被告扭送到公安机关了。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1万元是自愿支付的咨询费,剩下的钱是为了帮原告办事情支出的各项费用,且为此被告还让原告补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被告在微信内承诺还钱是因为双方的情人关系才哄骗原告的,被告没收到过原告给的现金,也没有借贷合意,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被告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的聊天记录是断章取义。
  被告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无借贷关系,只是情人之间的关系,这些钱款是办事的成本和支出;2、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找传销的上家。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情人关系。在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2月期间,原、被告通过支付宝、微信以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发生经济往来,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主张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借款,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借贷合意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在借款过程及细节上未能详细陈述,现仅凭转账记录即主张借款,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5元,由原告夏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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