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荣军,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米伟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齐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第三人:米伟青,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夏荣军与被告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米伟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及第三人米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滴滴平台收益分成185952.57元(计算方式为:收益383944.69元/2-税12039.55元/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夏荣军与被告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作以被告的名义加盟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滴滴平台”)的运营,押金共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押金各自承担50%,收益同样按照各自50%分享。2016年9月29日,原告将5万元“滴滴平台”押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米伟青账户。2016年9月开始至2017年11月,由原告的妻子胡秋娟实际负责“滴滴平台”的运营工作。期间,原告还聘请了一名员工专门负责“滴滴平台”的司机加盟工作,每月支付3000元作为劳务报酬。自2016年9月开始,“滴滴平台”的收益按月直接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直到2018年1月“滴滴平台”退还押金。被告不仅未将“滴滴平台”退回的押金返还原告,“滴滴平台”的收益也未分配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的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辩称:1、双方从未就合伙做“滴滴平台”生意进行过洽谈,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从不参与原告所称的“滴滴平台”收益的分配,也不承担“滴滴平台”的亏损。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更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的投资款的返还以及投资收益的分成。2、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所谓的“滴滴平台”的投资款。原告向米伟青支付的投资款,与被告公司无关。3、被告知悉,原告诉称的“滴滴平台”项目是原告与第三人米伟青之间合伙的项目,因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加盟项目备案及费用结算,必须要用公司抬头,原告及第三人米伟青未成立项目公司,原告与米伟青商谈,并借用被告公司的执照作为“滴滴平台”的备案人,同时借用被告公司的账户与“滴滴平台”进行费用结算。在“滴滴平台”运营期间,被告代原告及米伟青合伙项目结算的“滴滴平台”收益款371905.14元(已扣除12039.55税金,实际开票金额383944.69元),其中365652元已被米伟青领取,并用于支付原告与米伟青合伙经营奔驰车出租业务的融资贷款。被告账户上仅有原告及米伟青合伙项目余款6280.14元。在原告及米伟青合伙项目清算完毕后,被告同意将上述余款返还给原告及米伟青。
第三人米伟青述称,原告起诉被告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滴滴投资款”及支付“滴滴平台经营收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合伙经营“滴滴网约车”业务,“滴滴投资款”是由第三人和原告支付的,“滴滴网约车”业务是第三人与原告合伙经营的项目,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项目,第三人和原告仅仅是借用被告的抬头和滴滴公司结算,被告并不参与“滴滴网约车”业务的收益分配,也不承担“滴滴网约车”业务的亏损。为此,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2016年9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滴滴投资款”,而此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包某某,第三人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支付“滴滴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合伙经营的项目除“滴滴网约车”业务外,第三人与原告还合伙共同出资购买4辆奔驰车开展奔驰车租赁业务。因奔驰车租赁业务亏损严重,第三人和原告商定用“滴滴网约车”经营收益冲抵奔驰车应付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贷款,为此,第三人已将“滴滴网约车”收益款365652元从被告帐户取出,支付第三人与原告合作的奔驰车项目中奔驰车的融资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滴滴网约车”经营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是向第三人支付“滴滴投资款”,并未向被告支付过“滴滴投资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滴滴投资款”也缺乏基本事实依据。5、第三人与原告合伙经营的“4辆奔驰车租赁业务”因亏损严重,第三人与原告已将4辆奔驰车低价出售,出售车辆的款项,部分用于归还购车的贷款,部分在原告处和第三人处,第三人一直催告原告,要对双方合伙的“滴滴网约车”业务及奔驰车租赁业务进行对帐,并结算,但原告一直拒绝,第三人核算后,原告还应向第三人支付“滴滴网约车”业务及“奔驰车租赁”的亏损款项人民币十万元左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原告与第三人电话录音文字摘录、转账凭证、收据、短信记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合作车辆解除协议》、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凭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6年,案外人包某某(当时为被告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米伟青合伙经营“滴滴网约车”业务,因包某某提出退伙,第三人米伟青于2016年6月30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包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退还包某某上述合伙经营业务的投资款。后原告夏荣军与第三人米伟青(现为被告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合伙经营“滴滴网约车”业务达成口头协议:押金10万元各自承担一半,收益同样按照50%分成;由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加盟项目备案及费用结算的对象须为公司,故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费用结算,开具相关票证。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第三人账户转账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中,被告公司按月向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票证,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从第三人处分得收益。
另查明,被告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2016年10月1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包某某变更为米伟青,投资人由金涛、包某某变更为米伟青、李新华,并于当日将2016年9月28日的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审理中,原告称,因为米伟青系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在形成合伙合意时原告并未查看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转账时也认为米伟青是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既不参与利润分配,也不承担经营损失,投资款也是由第三人和原告支付的,第三人系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合意形成之后才成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其当时并非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以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自称,也明确告知原告是其个人与原告进行合伙,被告公司的作用在于完成开票、完税和结算。基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前述表示,本院询问了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仍不列米伟青为本案被告,坚持只要求被告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米伟青仍然仅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判断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的主体是否为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包某某与米伟青合伙经营“滴滴网约车”业务在先,后包某某欲退伙,米伟青退还包某某投资款。原告夏荣军与第三人米伟青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并向第三人交付投资款。此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均由包某某变更为米伟青,被告公司代为完成系争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开票、完税、结算款项等事宜。本院认为,首先,从系争业务的连贯性来看,在原告入伙之前,合伙关系存在于包某某与米伟青两个自然人之间,被告公司并未与包某某或米伟青形成合伙关系。其次,就外观因素而言,原告与米伟青达成合伙协议之时,米伟青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没有进行必要的查询,也没有证据表明米伟青向原告自称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到了原告向米伟青账户转入投资款的时候,米伟青仍不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客观上来说,米伟青缺乏代表被告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自认为米伟青的行为即代表了被告公司的行为,这种信赖缺乏事实基础。最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系争合伙经营的业务进行了出资,也无法证明被告公司获得了收益,被告公司亦表示在原告及米伟青合伙项目清算完毕后,同意将余款返还给原告及米伟青,故从实质上看被告没有参与合伙,而仅仅为原告及第三人代收代付代开票。
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向上海诚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表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不将米伟青作为本案被告,故本院只得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案向适格的主体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荣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96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夏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轶华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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