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莲,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汉青,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夏莲诉被告张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张汉青,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4,32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误工费23,375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汉青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汉青驾驶号牌皖A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源路出辰花路南约10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发生碰撞,造成该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汉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皖A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汉青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皖AL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等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
2018年12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夏莲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9年1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2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夏莲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24,2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张汉青对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一方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事发前,事故车辆皖AL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汉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张汉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AL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张汉青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汉青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24,2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汉青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系手臂吊带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使用相关辅助器具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供相应凭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20,200元(已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4,2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89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74,799.44元的70%计52,359.61元。由被告张汉青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莲1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莲52,359.61元;
三、被告张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莲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原告夏莲负担317.50元(已付),由被告张汉青负担1,9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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