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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上海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
  负责人:郭和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上海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6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被告志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均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对第二次诉讼进行缺席审判。原告起诉时,曾列王辉为被告,后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4,055元、救护车费384元、物损电瓶车2,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739元,要求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志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2点45分许,王辉驾驶被告志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BXXXX号货车在闵行区浦江镇鲁南路和浦星公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财损。牌号为沪DBXXXX号货车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承保。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就本次事故损失与被告进行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志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王辉在本案中的驾驶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承担。其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其公司未为原告垫付过钱款。车辆保险由其公司统一购买,购买时其公司未曾拿到过安全锁,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没有就诊记录,不认可;车损2,000元认可,手机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提供的误工依据不充分,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认可;律师费非理赔范围。根据商业险保单特别规定,事故车辆应当安装安全锁,若被告志某汽车运输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照片予以证明,则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其认可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2时45分,王辉驾驶牌号为沪DBXXXX货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星公路鲁南路路口时,夏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至此,因王辉违反让行规定,与夏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夏某某人伤车损,构成本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夏某某因急救发生救护车费384元。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至相关医院治疗,其中在仁济医院南院于事发当天发生医疗费2,960.70元(有检查报告佐证),于同年7月11日发生医疗费380元(无病历);于当地新风村卫生室发生医疗费291.59元(无病历);于闵行区吴泾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39.50元(其中同年9月22日医疗费无病历,同月26日医疗费288.50元有病历)。原告提供停车费单据,意图证实其产生交通费。经保险公司一方定损,夏某某电瓶车等损失合计2,00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明、说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载明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喜仕多婚庆服务经营部工作,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582.50元,后因本事故停工休养。
  另查明,沪DBXXXX货车所有人为志某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次诉讼,夏某某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说明、工资单、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律师费发票等,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辉承担全部责任,而王辉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志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志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王辉驾驶的沪DBXXXX货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志某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虽抗辩称,根据商业险保单约定,若被告志某汽车运输公司无法提供沪DBXXXX货车已经锁上安全锁的照片,则其公司不赔偿商业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之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针对本案,原告部分医疗费无病历印证,故本院确认事发当天仁济医院南院医疗费2,960.70元、闵行区吴泾医院2017年9月26日医疗费288.50元,合计3,249.20元。2、救护车费,此系事发当日急救原告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即384元。3、物损2,00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手机损失2,000元,现原告之举证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存在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之举证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仍从事工作,故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原告现主张的每月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一个月损失为2,200元。6、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元。8、律师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49.20元、救护车费384元、物损2,0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933.2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志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救护车费、物损、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33.20元;
  二、被告上海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74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85.37元,被告上海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郁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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