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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某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被告李某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36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李某萌驾驶牌号为沪H9XXXX机动车在本区大场镇上大路文海路口,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夏本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上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萌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本起事故中另案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赔付了34,363.92元。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系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一期的期限;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一期期限;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认可6个月;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某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12日14时10许,被告李某萌驾驶牌号为沪H9XXXX轿车在宝山区大场镇上大路文海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夏本银相撞,导致电动车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萌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本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395.8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故至右髋臼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是否构成XXX伤残这一项目重新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伤致右髋臼骨折,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的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75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原告要求将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163,281.6元(68,034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确定具体金额。
  四、原告曾就本起事故先期费用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18080号,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1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萌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确定医疗费1,236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5,100元(含二期)、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律师费3,5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并鉴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7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5,6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4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6,736元的80%即5,388.8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萌承担80%即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维修费共计105,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5,388.80元;
  三、被告李某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律师费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李某萌负担。复鉴费3,7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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