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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萍诉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夏萍
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高翔

原告夏萍,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翔,男,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夏萍诉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出借了5万元给被告。
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5万元借款于当月还清,不计息。
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
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
被告违背诚信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查明事实,判令
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高翔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萍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高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萍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高翔负担。

审判长: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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