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蓉,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韦,女,1990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蓉与被告贾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516.33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445元、误工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740元、住宿费7,800元、手机损失费1,923元、鉴定费7,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贾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贾韦全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22时03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金海路南9米处时,遇被告贾韦驾驶号牌为皖K9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贾韦未确保安全、罗某某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及违法载贾蓉,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罗某某受伤、原告手机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贾韦庭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范围之外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所需的三期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现金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22时03分许,被告贾韦驾驶号牌为皖K9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顾唐路金海路南9米处时,遇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贾韦未确保安全、罗某某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及违法载贾蓉,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罗某某受伤、原告手机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计住院29.5天,支出医疗费77,516.33元。
2019年4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精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夏蓉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颞硬膜下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9年4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5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夏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完全性骨折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因鉴定共计支付了鉴定费7,4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1.事发时,号牌为皖K9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孙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案外人罗某某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2019)沪0115民初68671号民事诉讼,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系四川省家庭户口,其户籍地址为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江西街XXX号。2019年6月13日叙永县叙永镇宝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夏蓉系该社区居民。
为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投资人为原告的上海好药师宏繁大药房营业执照一份,专业名称中药、资格名称药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药师证一份及上海市药学服务证一份。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药房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周某某将上海复美靖海药店转让给原告使用。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严某某签订药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将上海好药师宏繁大药房转让给严某某使用。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上海好药师江远药店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5月1日始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在该店从事药师的工作及店经理职务。原告名下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缴费单位名称上海好药师宏繁大药房、缴费起止时间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缴费单位名称上海好药师江远药店、缴费起止时间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另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该账户于2018年5月31日收入5月份工资9,160元,于2018年7月2日收入6月份工资和奖金7,031元,于2019年1月30日收入1月份工资和奖金11,960元,于2019年3月1日收入2月份工资9,600元,于2019年4月5日收入3月份工资和奖金10,260元,于2019年5月6日收入4月份工资和奖金11,830元。
审理中,(一)原告表示:1.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罗某某二人受伤,故本案所涉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原告与罗某某各半使用;2.罗某某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不要求罗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取内固定所需的医疗费及二期误工费、二期护理费及二期营养费,本案中均未主张,上述费用均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现金35,000元,就该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保险公司表示:1.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罗某某二人受伤,故本案所涉交强险责任限额同意由原告及罗某某各半使用;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金额77,516.33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按住院天数29.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赔;认可营养费1,800元,按一期营养6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赔;认可护理费2,400元,按一期护理60天、每天40元的标准计赔;认可误工费12,400元,按一期休息150天、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赔;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对原告构成的肢体XXX伤残无异议,对原告构成的精神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XXX伤残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认可交通费400元,原告母亲乘坐飞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手机损失费1,923元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原告与被告贾韦就律师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罗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贾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案外人罗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本案原告使用一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自可准许。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三期期限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核,该鉴定系由本院委托,而接受鉴定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精神检查,并辅助韦氏智力测验。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所作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伤后可予以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根据两份鉴定意见,原告精神伤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肢体伤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但需要说明的是,两份鉴定意见中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不能分别累加,而应取时限较长者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伤后可予以一期营养90日、一期护理90日、一期休息150日。因本案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尚未实际发生的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故本案中二期费用均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手机损失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516.3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9.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3.营养费。一期营养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护理实际支出陪护费6,695元,并提供上海圆晟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二份及案外人许根香出具的收条一份,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其需多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应以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为宜;又因无法核实收条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故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并根据二份陪护费发票金额,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2,695元。同时,原告又主张伤后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家属的误工费计算,而家属误工费按每月2,350元的标准计赔;然基于损害赔偿原则,在确定护理费标准时不可能兼采家属误工费及护工劳务报酬的双重标准,故参照家属误工费计赔的护理期限应扣除实际已由护工护理期限。综上,结合一期护理90天,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7,400元。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主张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赔,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未达到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考虑到原告进入上海好药师江远药店工作不久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事发前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095.50元,事发后六个月无工资收入,结合一期休息150天,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40,477.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XXX伤残。原告系外省市家庭户口,户籍地所属基层组织为居民委员会,应属城镇化地区,故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7,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4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000元、伤残赔偿款55,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384,456.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230,673.8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贾韦全额承担。被告贾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共计438,056.43元中的6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蓉上述第一项余额377,056.43元及鉴定费7,400元共计384,456.43元的60%计230,673.86元;
三、原告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款35,000元;
四、被告贾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蓉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夏蓉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1元,减半收取计4,610.50元,由原告夏蓉负担1,735.50元,被告贾韦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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