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虹,女,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云庆,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庆,也即本案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虹与被告周云庆、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吉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被告周云庆、玛吉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云庆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周云庆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诉讼保全险1,000元;3、被告玛吉卡公司对被告周云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夏虹和李炜是姐妹,薛李鹏是夏虹和李炜的外甥。2015年12月17日,原告转款200,000元给被告周云庆,2016年1月16日,被告周云庆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2015年9月14日,原告转款80,000元给周云庆,同日周云庆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2016年3年1日原告向被告周云庆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2日再次转账150,000元,周云庆于3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周云庆转账100,000元、向周云庆指定的收款人朱*付转账200,000元,同日周云庆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2018年3月23日,被告周云庆、玛吉卡公司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四笔借款合计78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借款用途为玛吉卡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玛吉卡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若聘请律师,按标的10%收取律师费并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涉诉。
被告周云庆、玛吉卡公司辩称,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200,000元没有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余58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因为双方是朋友,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案不应计算利息。还款承诺书虽约定了年利率36%,但利息约定过高,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还款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另外,被告在借款之后,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47,2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诉讼保险费亦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律师聘用合同、诉讼保全险保单及发票,被告周云庆、玛吉卡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周云庆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周云庆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
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周云庆转账80,000元,同日周云庆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2017年9月25日,针对该笔借款,周云庆在借条上确认“经商量,延期壹年”。
2016年3年1日原告向被告周云庆转账50,000元,3月2日再次转账150,000元,周云庆于3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
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周云庆转账100,000元、向案外人朱*付转账200,000元,同日周云庆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
原告对2016年1月16日借条中约定的2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对于其余58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
2、2016年9月29日,被告周云庆向原告转账52,200元。
2017年1月3日,被告周云庆向原告转账35,000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周云庆向原告转账30,000元。
2017年5月16日,被告周云庆向原告转账10,000元。
2017年7月7日,被告周云庆向原告转账10,000元。
2017年9月5日,被告周云庆向原告转账10,000元。
被告称上述还款系归还的本金,原告称系归还的利息。
3、2018年3月23日,被告周云庆和玛吉卡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四笔借款合计780,000元,借款用于玛吉卡公司的资金运转。玛吉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若聘请律师,律师费按标的的10%,由借款人承担。承诺书同时确认截止到承诺书签订之日,未归还任何本金。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云庆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其中2016年3月1日、5月16日以及2015年9月14日的三笔借款借条出具时间与款项交付时间基本吻合,被告对该三笔借款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016年1月16日借条出具时间虽晚于钱款交付时间1个月,但基于原、被告朋友关系,先交付钱款再签订借条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鉴于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对该笔借款也曾予以确认,而承诺书内容应视为双方在结算之后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对该笔借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与被告周云庆之间78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在借款之初不存在利息。但因原、被告在2018年3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年利率按36%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应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承诺书出具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率的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周云庆支付给原告的147,200元,承诺书中被告确认未归还过本金,现原告自愿表示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该系原告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险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为此产生律师费用,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案的借款标的、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诉讼保全险1,000元,该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玛吉卡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借款用于玛吉卡公司经营运转,现玛吉卡公司也承诺为上述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现尚处于担保期内,故被告玛吉卡公司对于被告周云庆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虹借款本金632,800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周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虹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险1,000元;
三、被告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云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1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周云庆、上海玛吉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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