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赛芳,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泓苑,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赛芳诉被告江泓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赛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被告江泓苑,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赛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8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泓苑承担80%。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17时32分许,被告江泓苑驾驶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永平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泓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泓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17时32分许,被告江泓苑驾驶牌号为沪BN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永平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泓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赛芳右股骨下段、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BN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50万元。
诉讼中,原告同意就被告江泓苑驾驶的沪BN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4,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860元作为被告江泓苑已向原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并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泓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江泓苑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37,4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为1,800元和2,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以及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2,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农村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按上海市农村标准支持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6,306.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4,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84.96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110,034.96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事发后已垫付给原告的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00,034.96元。此外,关于律师费,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江泓苑赔偿原告5,000元。鉴于被告江泓苑垫付了原告860元,故被告江泓苑实际还需赔偿原告4,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赛芳100,034.96元;
二、被告江泓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赛芳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1.05元,由原告夏赛芳负担431.05元,被告江泓苑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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