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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泊头特佳箱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特佳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王武镇王武村。
法定代表人:赵亮。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泊头特佳箱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泊头特佳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290.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8年10月份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290.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泊头特佳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泊头特佳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290.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zi2019nian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泊头特佳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拖欠原告夏某某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2290.6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14日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郭治军

书记员: 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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