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逢信,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庆,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主要负责人:陆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逢信与被告朱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逢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被告朱国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逢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17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3,000元、交通费949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国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1时20分,被告朱国庆驾驶牌号为苏H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出严桥路东约1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朱国庆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5.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11时20分,被告朱国庆驾驶牌号为苏H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出严桥路东约1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53,788.24元(含伙食费299.40元),其中被告朱国庆垫付医疗费615.66元。2018年11月2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逢信因交通伤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程度十级。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木工,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该公司未再发放工资。为此,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员工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2018年上海澳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在建筑工地做木工,居住地随工程项目搬迁,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0月10日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生活区宿舍,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上海建工集团生活宿舍区。牌号为苏HAXXXX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及未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朱国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3,788.2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299.4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3,488.84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从事建筑业,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酌情确认误工费为40,416.75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工作及居住特殊性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因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2,85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7、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情况,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原告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确有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8、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9、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朱国庆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逢信医疗费53,4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0,416.7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45,243.59元;
二、被告朱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逢信律师费4,000元(已给付615.66元,尚需给付3,38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元,减半收取计2,692.50元,由被告朱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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