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退休职工。
被告李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退休职工。
被告胡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退休职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以自己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2009年12月29日,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其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的事实;
A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的事实;
A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仅偿还了2010年6月以前的利息,因其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登记结婚,2010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330000元,有借条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月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某某及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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