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邦启,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璇,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夏邦启与被告管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邦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管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邦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868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管璇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8时3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高科西路西约5米处,适遇被告管璇驾驶沪ABXXXX小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AB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管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原告前期损失,交强险内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已用尽,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但要求扣除无关治疗费60.3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5,014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沪AB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2017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395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邦启63,664.66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53,664.66元);二、被告管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夏邦启1,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11月15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9045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邦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205,490元;二、被告管璇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夏邦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合计6,297元;三、案件受理费4,470元,按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收取447元,由原告夏邦启负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治疗费60.30元,交通费按100元计,营养费按600元计,其余诉请不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管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管璇承担。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确认为13,570.46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伤情,按每日40元计,合计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要求按5,014元计,可予采纳;5、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被告管璇已两次支付律师费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因交强险内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已用尽,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3,57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5,014元,合计20,434.46元。被告管璇赔偿原告律师费500元。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邦启20,434.46元;
二、被告管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邦启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夏邦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1元,由原告夏邦启负担26元,被告管璇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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