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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金中与上海乐派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金中,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友,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乐派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夏金中与被告王志友、上海乐派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4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10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及利息人民币2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转让被告乐派公司股份共计40万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每股7元的价格回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足额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并由被告乐派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回购日届至,两被告未依约回购,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约按每股7元的价格支付回购款。如法院认定本案应为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80万元。
  被告王志友、乐派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志友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认为被告乐派公司在新三板上市,比较可靠,出于投资盈利目的,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王志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友将持有的乐派公司的股份转让部分给原告,股份价格为每股5元,转让股份数量为40万股,原告应在上述股份变更登记前向被告王志友支付股份转让款,被告王志友承诺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每股7元向原告回购本次被告王志友转让给原告的全部股份。原告与被告王志友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被告乐派公司在王志友签名上加盖公章。
  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的方式向被告乐派公司支付200万元,用途备注为购买股份。同日,案外人上海乐派人才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收款事由为投资,金额为200万元。
  被告王志友为被告乐派公司、案外人上海乐派人才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股东。
  此后,原告未参与被告乐派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活动。被告乐派公司的公司章程未修改,也未进行股权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业务凭证、购买凭证委托书、贷记凭证、收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入股名义与被告王志友签订“入股协议书”,但却约定投资者即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按期收回固定本息利润之情形,被告乐派公司章程及股权未进行修改和工商变更登记,是典型的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原告与被告王志友之间协议实质应按借贷合同处理。因被告乐派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且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乐派公司系该钱款的实际收取人,故被告乐派公司应与被告王志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8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派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金中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乐派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金中利息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60元,由被告上海乐派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曙

书记员: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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