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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金安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夏金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夏金安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6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陶店军诚大厦是由张建军、张某某、邵百安三方合资兴建,三方应共同列为被告。陶店军诚大厦总工程款为422万元,经三方结算四方确定,结账之后张建军、张某某、邵百安分别向夏金安打了欠条,其中需由张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5万元,邵百安50万元,张建军欠夏金安多少具体不清楚,都有欠条在原告夏金安手上,双方都结算完毕了,再按欠条给就行了;到目前为止分期支付的费用见明细,张某某不拖欠夏金安工程款;原告在社会中肆意诋毁被告,对被告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面口头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军诚大厦工程工资结算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22万元。
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本案的被告张某某是适格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由三个人合伙,只有被告懂建筑行业,合同是由被告起草并签了字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军诚大厦工程工资结算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10月16日经四方结算确定了欠款数额。
证据二、收条两张、领条三张。拟证明原告夏金安在结算后陆续收到被告张某某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3000元、3400元、房屋一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认为结算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对证据二领条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些收条和领条在真实性存在的情况下,都包含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362万元之中。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6日,张某某与夏金安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夏金安对陶店乡106国道旁陶店军诚大厦从基础及主体结构内外墙装修等全部劳务工作承包,还对承包方式、价格、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9日,张建军、张某某、邵百安签订一份《协议书》,就陶店乡军诚大厦工程投资建设施工事项订立协议。2015年10月16日,夏金安与张建军、张建平、邵百安对军诚大厦工程工资进行结算,并列出《军诚大厦工程工资结算明细清单》:“军诚大厦工程工资结算明细清单其中:张建军应付147-壹佰肆拾柒万整,张建平、邵百安应付275-贰佰柒拾伍万整合计422-肆佰贰拾贰万元整2015.10.16.三方确认:夏金安邵百安张某某张建军(签名)”。2016年2月5日,夏金安向张某某出具领条一份:“领条今领到军诚大厦工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夏金安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4日领条一份:“领条今领到人民币叁仟肆佰元正(¥3400元)今领人:余会明2017年元月24号”,夏金安在领条上签名“夏金安”予以确认。2017年1月27日,夏金安向张某某出具领条一份:“领条今领到工程款叁千元整(¥3000.-元)夏金安2017.1.27日”。2017年9月1日,夏金安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张某某房屋一套(103房)夏金安2017.9.1日”。

本院认为,原告夏金安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军诚大厦工程工资结算明细清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陶店乡军诚大厦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军诚大厦工程工资结算明细清单》对各人应付款项数额明确,张某某、邵百安应付原告夏金安工程款275万元,原告夏金安诉状中陈述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36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金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夏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利

书记员: 汪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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