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夏志良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解峰(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
栾晓菲(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
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志良(系原告夏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峰,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晓菲,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志良、张成义及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冀鲁N×××××号小型客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880元/月÷30天×413天=39648元,护理人员王立焕护理费(2359元/月+2366元/月+2464元/月)÷3×3=7189元,护理人员夏志良护理费3000元/月÷30天×413天=41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为宜,计160349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1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冀鲁N×××××号小型客车在永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880元/月÷30天×413天=39648元,护理人员王立焕护理费(2359元/月+2366元/月+2464元/月)÷3×3=7189元,护理人员夏志良护理费3000元/月÷30天×413天=41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为宜,计160349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1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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