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06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64125元、公估费1585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280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3时24分许,司机梁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沿保定市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祥大街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郝腾杰驾驶的冀F×××××轿车沿复兴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昭负事故全部责任,郝腾杰无责任。事发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64125元、公估费15850元、施救费360元,共计280335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原告夏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车辆维修情况;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夏某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2015年5月12日3时24分许,驾驶人梁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沿保定市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祥大街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郝腾杰驾驶的冀F×××××轿车沿复兴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昭负事故全部责任,郝腾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支出车辆施救费35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夏某某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对冀F×××××车辆损失公估为26412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未通知被告参与公估,公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公估。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车损评估值为20987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数额过高。本院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原、被告共同参与,对事故车辆损失依法进行了公估,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夏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098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夏某某驾驶证、冀F×××××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不存在免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冀F×××××车辆损失20987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做出损失核定结果,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5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车辆损失209870元、公估费1585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226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浙
审判员 苑辉
人民陪审员 张妍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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