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鑫与宋花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鑫,男,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花丽,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鑫与被告宋花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被告宋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合作经营上海怡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暂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以审计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工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百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工作,协助被告完成百瑞公司订单,原告出资90,000元,被告出资210,000元,作为公司发展资金,原告因此享有30%净利润份额。后原告支付了101,053元投资款,并与被告一起开展服装面料及成衣的外贸业务。因百瑞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的离岸公司,为便于经营,2013年8月,被告在上海登记成立了上海怡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纳公司),原、被告一起以怡纳公司、百瑞公司名义开展经营。2013年9月,原告从可分得的利润中提取了54,000美元作为追加的经营投资款。公司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不时核算经营利润,原告按30%的比例分得了部分利润。2016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了经营利润表、公司费用清单等,但原告认为数据与原告掌握的情况有出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2016)沪0112民初30155号案件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关于要求分配怡纳公司剩余利润的请求,仅对百瑞公司剩余可分配利润提出主张。该案已经二审法院审结,原告为主张怡纳公司的利润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宋花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怡纳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怡纳公司的股东,因此请求驳回诉请。
  原告夏鑫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百瑞公司合作利润的分配进行过审理,本案针对的是怡纳公司。该判决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时间(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以及原告可分配的利润比例;
  2、公证书1份,证明第20页到第40页是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内容是双方合伙期间的成本明细,其中明确反映了本案针对的怡纳公司是作为双方合伙经营的标的公司。第16页是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内容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可分配利润和已分配利润清单,按照被告核算,原告还可分配得51,309.54元,其中还有原告的工资230,300元,被告作为分配利润抵扣了,但原告认为不应该抵扣;面料货款总金额是进货总金额,而不是销售总金额,另外被告计算利润分成时重复计算了两次增值税;因此被告计算的利润分成计算不合理;
  3、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合伙经营的标的公司是百瑞公司和怡纳公司,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购买发票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反而证明了双方合伙标的公司是百瑞公司,并非是本案中的怡纳公司。对证据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6页的利润核算表格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且也无法证明这是怡纳公司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双方合伙的标的公司百瑞公司已经分配给原告很多利润了。对证据3,庭前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从文字材料来看,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看出双方合伙了怡纳公司,或者原告投资了怡纳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标的是百瑞公司;
  2、怡纳公司工商材料1份、章程1份、出资人信息1份,证明原告并非怡纳公司股东,原告与怡纳公司无任何关系;
  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仅针对百瑞公司。原告提及的51,309.54元,原告在另案中已经提及,并明确放弃了该金额的诉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而怡纳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8月,百瑞公司在香港成立,承接国外订单收取美元及外汇收入,怡纳公司是用于与国内厂家具体实施百瑞公司承接的国外订单。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放弃对51,309.54元的诉权,只是在另案中未主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2日,被告宋花丽为甲方、原告夏鑫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工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为百瑞公司工作的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并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百瑞公司的出资金额、利润分成及共同承担百瑞公司盈亏。后原、被告因百瑞公司利润分配产生分歧,原告提起(2016)沪0112民初30155号案件诉讼。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共同投资百瑞公司,就百瑞公司建立合伙关系的事实。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配怡纳公司的合伙利润。
  怡纳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其股东为被告宋花丽和案外人张某某,被告系怡纳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就百瑞公司建立合伙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亦合伙经营了怡纳公司。对此,被告未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署《工作协议书》约定相关投资事项时,怡纳公司尚未成立。怡纳公司成立后,原、被告没有就合伙经营怡纳公司签署过书面协议,原告即非怡纳公司股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怡纳公司进行了出资。且被告也不是怡纳公司唯一的股东。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怡纳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基于合伙关系要求分配怡纳公司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夏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