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银才,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健,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学伦,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洲,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银才诉被告何学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银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何学伦,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8时,被告何学伦驾驶属其所有的川T490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01KM+19M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夏银才驾驶并搭乘夏俊宽的川TM5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和夏俊宽受伤,川T490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川TM5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行手术治疗等。当日原告又在天全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4日好转出院。原告伤情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积血、右锁骨中外段粉碎骨折、左手第4、5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伴掌腕关节脱位、口腔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面瘫。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正规医疗机构治疗。当月25日原告夏银才转回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日伤情好转出院。在以上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6193.45元。其中,被告何学伦为原告垫付2500元,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汉源县轰达摩托车经营部,为川TM5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710元。2015年2月17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学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银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俊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6年3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夏银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面部,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夏银才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400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3、原告夏银才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夏银才花去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何学伦为川T490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此交通事故中,夏俊宽由于伤情较轻,其自愿放弃参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病历材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夏银才的驾驶证、川TM5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修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事故的起因、被告何学伦和原告夏银才在事故中的过错等,本院确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何学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夏银才自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具体损失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6193.45元,后续治疗医疗费为1540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50元(90日×95元/日)、误工费为12635元(133×9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0元(103日×20元/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20年×10%);结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80元。根据发票及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定损单,原告修车费认定为1761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为95024.45元、财产损害方面的损失1710元,该损失依法本应由被告何学伦按责赔偿70%,但因被告何学伦驾驶的川T490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而原告人身、财产损害方面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何学伦应担之责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夏银才花去鉴定费3000元属其举证产生费用,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按责由被告承担2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00元。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被告何学伦为原告垫付费用,依法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或由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退还被告何学伦。被告财保汉源支公司关于护理费、门诊费、复印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银才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1593.45元、误工费12635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80元、修车费1710元,共计9673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何学伦垫付费用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退还被告何学伦;扣除被告何学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垫付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夏银才90234.45元;
二、原告夏银才花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何学伦承担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夏银才承担325.20元,由被告何学伦承担75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汉东
书记员:吕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