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夏锡英与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3215号
  原告:夏锡英,女,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沙振波,总经理。
  原告夏锡英与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锡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燊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锡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美秀路558弄美罗家园鼎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日100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二期工程未装修部分工程款8,710元(另行装修款8,210元+赠品微波炉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夏锡英与燊申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夏锡英将系争房屋发包给燊申公司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110,000元。合同分三期付款,夏锡英应该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9,500元;双方对水电和泥工验收合格三日内,进行木工作业前,夏锡英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9,500元;双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余款11,000元。夏锡英第一期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在装修期间,燊申公司出现各种问题,夏锡英向嘉定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并在消保委主持下与燊申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2018年1月5日,夏锡英支付了二期工程款49,500元,燊申公司出具收据并开始第二期工程。然而时至今日,燊申公司仍没有完成剩余的装修工程,也从未安排业主进行过验收,夏锡英也无法搬进房屋居住导致大量的租房成本。燊申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夏锡英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燊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7日,夏锡英(甲方)与燊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夏锡英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发包给燊申公司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0,000元。合同分三期付款,夏锡英应该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9,500元;原被告对水电和泥工验收合格三日内,进行木工作业前,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9,500元;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余款11,000元。合同第2.2.6约定,因乙方的缘故拖延工期,按每天100元赔偿甲方,由于乙方的管理原因造成的工期亏损,由乙方自身承担损失。
  夏锡英第一期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在装修期间,燊申公司出现各种问题,夏锡英向嘉定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并在消保委主持下与燊申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燊申公司向夏锡英出具函件承诺所有定制产品到2018年1月30日之前全部安装调试。2018年1月5日,夏锡英支付了二期工程款49,500元,燊申公司出具收据并开始第二期工程。本案起诉之前,燊申公司仍没有完成剩余的装修工程,亦没进行过验收。夏锡英另行委托其他装修队进行剩余工程装修,共支付工程款8,210元,主要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7日。
  审理中,夏锡英表示,整个装修工程分为二期,因为燊申公司没有完成,夏锡英委托他人另行施工,这部分为燊申公司未做部分,应当从已支付的两期装修款里予以扣减。夏锡英主张的8,710元中,未完工部分款项为8,210元,500元为燊申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赠送的微波炉,按市场价500元折现计算。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余款11,000元,应该是设计费、管理费和质保金,不针对具体的工程量。夏锡英认为其于2018年9月1日支付了停车费及最后一笔鞋柜镜子和桌子面板费用可以印证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的时间,故其违约金主张至该日。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锡英与被告燊申公司之间签定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原告一再催告仍未能按约完成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装修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完成部分工程的装修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返还的微波炉折现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不再履行装修合同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完成装修,尽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完工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酌情支持至主要工程完工之日即2018年6月7日为止,共计12,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锡英与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美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锡英工程款8,210元;
  三、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锡英违约金12,800元;
  四、驳回原告夏锡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上海燊申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芳
  审判员   陈凤琴
  人民陪审员   苏坤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陶  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