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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雨润与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雨润,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渊,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新,经理。
  被告:刘海新,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夏雨润与被告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刘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雨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韵,被告刘海新暨被告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雨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装潢合同;2、判令被告裕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2,500元;3、判令被告刘海新赔偿原告以67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刘海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V260L奔驰原厂车一台,总价为56万元。基于此,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装潢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车辆进行了装修,装潢费用为127,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为该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后,双方就该车辆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完成车辆退保事宜,被告则在2020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672,500元。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遂撤诉。但是,在此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刘海新作为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的资产已经混同。综上,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再次起诉。
  被告裕泰公司、刘海新辩称,认可车辆买卖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之间,刘海新的资产与裕泰公司并未混同,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裕泰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672,500元,但认为双方系互相帮助的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涉案车辆实际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上牌,车辆的保险费用已经退给原告了。涉案车辆已经被运输到了外地,但由于疫情的原因,裕泰公司的生产销售都很困难,至今车辆仍未出售。综上,裕泰公司同意支付原告672,500元,但不认可利息,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让企业可以慢慢缓过来。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裕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裕泰公司购买奔驰V260L白色车辆一部。后,原告与裕泰公司又签订《车辆装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上述车辆进行相应装潢。原告向刘海新之子支付了部分款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装潢的车辆存在环保不达标问题,原告遂于201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2384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方案,裕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9年4月3日,我司裕泰公司与夏雨润先生签署《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装潢合同》购买车架号为LB1WG3E15KXXXXXXX的奔驰V260车辆(下称系争车辆)并进行改装。夏雨润先生实付车辆及装潢总价为672,500元。此外,夏雨润先生后因各种原因要求退车未果,遂将裕泰公司和裕泰公司股东刘海新诉至法院,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23849号。现经闵行法院主持调解后,在夏雨润先生收到本承诺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裕泰公司及刘海新先生的起诉、申请解除所有对裕泰公司和刘海新先生查封手续并配合办理系争车辆退保手续的前提下,裕泰公司特作如下不可撤销之承诺:1、裕泰公司负责继续代夏雨润先生出售系争车辆;2、如若夏雨润先生有客户意欲购车的,裕泰公司将配合其提供看车、试车、上牌等相关服务;3、裕泰公司销售时如若实际出售价格低于人民币672,500元的,裕泰公司须承担补足义务,即夏雨润先生最终到手价为人民币672,500元;4、裕泰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2月8日前完成出售工作,如若裕泰公司未能按时出售或收取车款的,则视为裕泰公司同意自行回购系争车辆,即裕泰公司须在2020年2月15日前向夏雨润先生支付人民币672,500元;5、若裕泰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本承诺书义务的,裕泰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届时,夏雨润先生可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2019)沪0112民初23849号案件的起诉。目前,讼争奔驰车辆的退保手续已办理完毕,该车辆已由被告裕泰公司运输至外省市进行销售。但因被告裕泰公司未向原告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车款,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汽车销售合同、装潢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原告与裕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内容亦与法不悖,两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承诺书之约定要求解除讼争车辆的买卖合同、装潢合同并主张退还车款67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裕泰公司在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并未实际履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次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以被告刘海新之个人财产与裕泰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刘海新个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主张,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雨润与被告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奔驰V260L车辆(车架号为LB1WG3E15KXXXXXXX)的《销售合同》及《车辆装潢合同》;
  二、被告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价及装潢款共计672,500元;
  三、被告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67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4.41元、财产保全费3,884.41元,合计9,148.82元,由被告上海裕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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