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雨良,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查慧玲,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辉,男,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夏雨良与被告陈志辉、查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雨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陈志辉(同时作为被告查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雨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下同),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差额128,5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年。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18年8月2日,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言明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28,50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12日全额还清本金和利息,然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且失去联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陈志辉、查慧玲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曾于2018年春节前归还过20,000元现金给原告妻子,故剩余本金应为280,000元,现愿意归还280,000元。因被告在别处还欠了好多钱,就算被告有意支付利息也没有能力支付,故希望原告免除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还款计划、客户存款对账单、支票存根、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查慧玲支付1,00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18年8月2日,二被告签署还款计划,载明:“本人陈志辉,2014年3月28日向夏雨良借款壹佰万元整,本人保证借款每月利息2.5%,直到还款结束,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归还200,000元,共计还款700,000元,余额本金300,000元到2018年9月12日还款全额,本次利息总还没付128,500元。总借款加利息肆拾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并押支票005251一张金额300,000元,押柘林镇房产一栋,户名陈志辉、查慧玲共有房,作抵押。”2018年10月30日,案外人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28日,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票一张给查慧玲,金额为100万元,该100万已经转入查慧玲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上,该100万元属于夏雨良出借给查慧玲和陈志辉的款项,所有权属于夏雨良,由夏雨良负责向查慧玲、陈志辉收取本金和利息。”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支票为空头支票,故并未收到支票上的欠款,剩余本金仍为300,000元,未收到过被告主张的20,000元现金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虽主张归还过原告20,000元现金,但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结合客户存款对账单、支票、还款计划,可以确认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至2018年8月2日剩余本金300,000元及未付利息128,5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提供此后还本付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差额128,5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二被告签署的还款计划,且未高于法定利率上限,故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慧玲、被告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雨良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查慧玲、被告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雨良2014年3月28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差额128,500元;
三、被告查慧玲、被告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夏雨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78.50元,由被告查慧玲、谭双美共同负担,二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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