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嘉定区汇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娄西村北陆组215号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215号房屋)系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所有的房屋,与被告无关。2003年215号房屋被动迁,安置房屋坐落于嘉定区新宝路XXX弄XXX号、嘉定区汇善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3室房屋)。母亲朱桂珍在世前,303室房屋由母亲居住;母亲去世后,303室房屋被被告侵占并用于出租。原告认为303室房屋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拆迁的215号房屋中,被告享有38平方米房屋;303室房屋系安置给被告的,应属被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系兄弟关系,朱桂珍(2014年去世)系原、被告母亲。原告与姚建亚系夫妻关系,生育夏英。215号房屋系以原告为户主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立基人口4人(夏某某、姚建亚、夏英、朱桂珍),建筑面积254.65平方米。
2003年9月7日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原、被告(乙方)签订易地动迁安置协议(编号0462),协议明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娄西村北陆组215号,房屋建筑面积293.11平方米;甲方按规定支付给乙方过渡费每人每月80元,乙方常住人口为5人,每季度应付1,200元;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预计为2004年10月31日,乙方选择的房型为A型207.7平方米、A2型多层65.71平方米(按竣工实际勘丈面积为准),具体位置按统一规划,乙方抽签定位。嗣后,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将A型房屋即嘉定区新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将A2型房屋即303室房屋交付被告,由朱桂珍居住使用直至其去世,后被被告用于出租。
有关215号房屋拆迁建筑面积相较于宅基地登记面积多出的38平方米房屋,被告表示系其所有的房屋,故303室房屋系安置给被告的房屋。对此,215号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从303室房屋中搬离,对要求被告返还303室房屋则不再主张。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登记表、证明、人民公社户口登记表、易地动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交的信封、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303室房屋属原告所有,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对303室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其他权利,且被告不同意从303室房屋中搬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303室房屋中搬离的诉讼请求,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林林
书记员:叶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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