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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何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峰,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艳欣,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何学峰,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盛小区别墅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威卓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前铺村东280米处。
法定代表人:何学峰,公司执行董事。

夏靖与何学峰、吕艳欣、河北威卓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夏靖、何学峰、吕艳欣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德,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靖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何学峰、吕艳欣给付夏靖代其支付的信息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共计519751.35元,威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何学峰、吕艳欣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中介向上诉人借款本金1319551.35元。上诉人按约定和被上诉人的指示直接向被上诉人何学峰账号中汇入借款799800元,剩余519751.35元分别代被上诉人支付给汇金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息咨询费207820.54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10391.03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93519.24元和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207820.54元。共计519751.35元,四个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上诉人的上述款项,并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该四项费用是被上诉人与四个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进行的约定。上诉人依据合同编号0318010047号《借款协议》的约定的委托支付条款及被上诉人的指示,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支付给四个公司,上诉人支付的519751.35元应为借款本金,上诉人已按照借款协议向何学峰、吕艳欣支付了1319551.35元,完成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身份不符、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充分。
何学峰、吕艳欣、威卓公司的辩称,不应当支付夏靖各项费用,应驳回夏靖的上诉请求。
何学峰、吕艳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靖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借款799800元,但是上诉人已经归还42702.22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判决没有从借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因为该笔借款打入的是何学峰账户,该笔借款一直由何学峰使用,吕艳欣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吕艳欣已经和何学峰离婚,应由何学峰承担还款义务,吕艳欣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对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律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夏靖辩称,吕艳欣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之一,跟何学峰是否离婚没有关系,吕艳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律师费应当得到支持。实际借款数额为1319551.35元。应当驳回何学峰、吕艳欣的上诉请求。
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何学峰、吕艳欣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28289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暂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12828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6日的金额为243750.48元,以后以此另计);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8571元;4、被告威卓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何学峰、吕艳欣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于衡水市桃城区签署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编号:03180100417),约定汇金、汇诚、惠民、信和四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日被告何学峰、吕艳欣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318010417),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31.955135万元,每月偿还4.270222万元,被告应当向上述四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等由原告代为支付,扣除咨询费等费用后剩余借款直接付至被告专用账户;(2)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于每月25日偿还月偿还额,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罚息、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原告可以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划扣相应数额的本金、利息、服务费等相应款项;(4)该合同担保人为威卓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79.98万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还款一期即4.270222万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共支付律师费8.8571万元。另查明,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搜索到的原告夏靖在全国各地为原告的案件有200余件,均涉及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三家公司,夏靖认可其为以上三家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夏靖与被告何学峰、吕艳欣,担保人威卓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本金79.98万元,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955135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79.98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79.98万元。原告称向汇金、汇诚、惠民、信合等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等费用,该主张与其身份不符,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该主张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咨询费等其他费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咨询费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也实际支付,其支付数额也没有超过河北省相关规定标准,参考相关判决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威卓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何学峰、吕艳欣之间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何学峰、吕艳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79.9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79.98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何学峰、吕艳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4456元四、被告河北威卓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学峰、吕艳欣、河北威卓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原告夏靖负担4000元,被告何学峰、吕艳欣负担466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何学峰、吕艳欣与夏靖之间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1.955135万元,但双方借款协议签订后,夏靖支付给何学峰的实际数额是79.9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9.98万元正确。至于夏靖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合并处理。
何学峰、吕艳欣在借款后已归还夏靖42702.22元,该款应从借款本息之和中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不正确。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吕艳欣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没有使用借款以及已经与何学峰离婚不是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吕艳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何学峰、吕艳欣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为此支出律师费用,一审法院酌定让何学峰、吕艳欣承担445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学峰、吕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79.9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79.98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何学峰、吕艳欣已经归还的42702.22元在应归还的本息之和中扣除);
三、驳回上诉人何学峰、吕艳欣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夏靖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夏靖负担8998元,何学峰、吕艳欣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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