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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与刘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艳,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靖与被告刘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年利率达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前3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4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给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刘春艳签订的编号为0454010225号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4175.4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刘春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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