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靖
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李志超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超,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提供的借款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为其实现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成功向原告借款,被告与三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
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收取咨询费6893.57元,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个人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收取审核费608.26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收取服务费2635.78元,三项费用合计10137.61元,另外信和汇诚公司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以上费用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支付。
同日,原、被告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签署了编号为0454010249号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0137.6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3.57元,分24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每月7日为还款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付29800元借款,并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893.5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608.26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635.78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
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3期合计6040.71元,其中本金5017.2元,利息1023.51元,余款至今未还。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454010249号的《借款协议》;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120.40元;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合计6258.17元(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共逾期271天),之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律师费23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资料清单表一份、签约检核表一份。
证明: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佳木斯门店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为0454010249号)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本金为40137.6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2013.57元,分24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中扣划。
逾期违约金为当月未付金额的10%,罚息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0.2%收取,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
证据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
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信和汇金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有权收取咨询费6893.57元,信和汇诚公司为实现成功借款出具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有权收取审核费608.26,信和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交易成功后收取服务费2635.78元,信和汇诚公司收取实地考察信访费200元,被告同意以上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原告代为支付。
证据五、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转账汇款对账单1份、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收据三张。
证明: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银行卡,并代替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
证据六、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一份。
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借款,并同意有关还款事项的约定。
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律师发票一份。
证明: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97元。
被告李志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委托原告代交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志超通过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中介、联系,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454010249号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137.6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3.57元,两年24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原告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中扣划;若被告违约,应支付当月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或解除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的三日内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同日,被告与三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
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收取咨询费6893.57元,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个人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收取审核费608.26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收取服务费2635.78元,合计10337.61元,以上费用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向三公司支付。
此前,2014年12月10日,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在成功促成借款后,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从实际借款金额中扣除。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9800元,并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6893.57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608.26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2635.78元,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
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3期借款合计6040.71元,其中本金5017.2元,利息1023.51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年利率达20%,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前3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
被告自第4期(2015年3月8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给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志超签订的编号为0454010249号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李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5120.4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李志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年利率达20%,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前3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
被告自第4期(2015年3月8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给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李志超签订的编号为0454010249号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李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5120.4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李志超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审判员:赵玉梅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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