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34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2334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金额为6364.9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98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686.4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4357.39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还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1月16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现《借款协议》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诉请如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夏靖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以及信和公司对被告收取信访咨询费(实地考察费)的告知义务;3、借款协议、还款管理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及相关的而权利、义务约定;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诉讼纠纷后,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三方机构之间的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相关约定;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以及原告经被告授权,代被告向三方机构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6、被告赵某某银行卡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还款事项的告知;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夏靖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数额46686.4元,每月等额本息偿还4357.39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号。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2014年7月15日)成立;本协议自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如果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如果双方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须提交合同签署地(邯郸市邯山区)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主要约定,被告经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15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6686.4元,汇金公司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汇诚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等。惠民公司根据汇诚公司对被告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被告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被告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被告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4746.75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一次性或分期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738.46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三公司。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及惠民公司支付信访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6886.39元后,余款39800元从银行转至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上。后被告按月偿还本息至2015年1月15日,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经计算,被告已还款6期本息合计26144.34元中含本金23343.2元(46686.4元÷12×6),剩余借款本金为23343.2元(46686.40元-23343.2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698元。原告夏靖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立案。
原告夏靖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43.2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3343.2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3343.2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698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武宏伟
审判员 宋霄燕
审判员 李慧铭
书记员:曹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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