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郝广阔,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夏靖诉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郝广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签署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编号0311020957),约定汇金、汇诚、惠民三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311020957),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每月偿还3363.29,被告应当向上述三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等由原告代为支付,扣除咨询费等费用后剩余借款直接支付被告专用账户;(2)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于每月23日归还月偿还额,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罚息、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3)原告可以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扣划相应数额的本金、利息、服务费等相应款项。
合同签订后了,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逾期189天,逾期违约金及罚息6877.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0311020957);2、被告偿还本金62383.67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支付律师费41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数额;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4、收据3张,合计15296元;5、汇款借款申请表;6、委托扣款授权书;7、信用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8、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9、靳某某办理的银行卡;10、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近;11、签约检核表;12、资料清单;1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14、律师费发票4154元;15、夏靖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签署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编号0311020957),约定汇金、汇诚、惠民三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0311020957),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每月偿还3363.29,被告应当向上述三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等由原告代为支付,扣除咨询费等费用后剩余借款直接支付被告专用账户;(2)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于每月23日归还月偿还额,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罚息、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3)原告可以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扣划相应数额的本金、利息、服务费等相应款项。
合同签订后了,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仅偿还了2712.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靳某某出借款项,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靳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
原告夏靖与被告靳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明确,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031102095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借款协议后,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未偿还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2712.33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62383.67(含原告代付的服务费15296元)元。
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1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自称被告偿还2712.33元,属于对被告有利的自述,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罚息,但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偿还2712.33元本金的时间,即无法确定利息、罚息的开始计算时间,本院对于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2383.67元、律师费41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矛
人民陪审员 王宸
人民陪审员 刘晔彤
书记员: 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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