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静,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玉昌,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凤民,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李少亭,经理。
原告夏静与被告殷玉昌、殷凤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静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殷玉昌及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凤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殷玉昌、殷凤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6531.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殷玉昌驾驶被告殷凤民所有的黑ETC523号现代悦动小型轿车沿新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雨西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大庆市龙南医院、黑龙江省康复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脑内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脑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333572.40元。2016年1月8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对本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殷玉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殷凤民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殷玉昌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殷凤民,殷玉昌与殷凤民是父子关系,殷玉昌有驾驶资质。
殷凤民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实际管理和使用车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殷玉昌有驾驶资质、没有饮酒、吸毒等危险驾驶行为,车辆性能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
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殷玉昌驾驶黑ETC523号现代悦动轿车沿新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雨西街路口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车将原告撞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被告殷玉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大庆龙南医院、黑龙江省康复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庆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7天,花费医疗费及医疗器具448099.60元、交通费7043.10元。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正常工资与病假工资差额为17333.70元。截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145360元。
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夏静重度颅脑植物人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二十四个月,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2个月,支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殷凤民,事发时系由被告殷玉昌驾驶车辆,二人系父子关系,殷玉昌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殷玉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殷玉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殷玉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殷凤民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殷玉昌、且殷玉昌驾车不存在饮酒等危险驾驶行为,故被告殷凤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且其承保的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由被告殷玉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4480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0元(100元/天×377天)、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73000元(100元/天×365天×2)、交通费7043.1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20年),有医院的正规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少收入17333.7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截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360元,同时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支持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因大庆友谊医院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患者病情重,持续植物状态,气管切开术后,胃管鼻饲饮食,二便失禁,每日需两至三人24小时全程护理”,且庭审中被告殷玉昌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2人,经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011000元(50275元×20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一级伤残,其精神确实受到严重伤害,呈重度颅脑植物人状态,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情保护5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医疗器具4480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73000元、交通费7043.1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元、误工费17333.70元、护理费2156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76296.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及医疗器具4480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0元、营养费73000元,共计558799.60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其在该限额内无需再向原告赔偿;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交通费7043.1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元、误工费17333.70元、护理费2156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14796.80元,由于此数额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未能获赔的部分3166296.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500000元。对于原告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2666296.40元,由被告殷玉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殷玉昌已为原告垫付31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殷玉昌尚需赔偿原告263529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静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静500000元;
三、被告殷玉昌赔偿原告夏静2635296.4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6元,由原告承担4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063元,由被告殷玉昌承担1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凤
书记员:于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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