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黇。
原告:沈燕。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系被告张丽父亲,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建。
原告夏黇、沈燕与被告张丽、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夏黇、沈燕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9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夏黇、沈燕向被告张丽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弄《馨雅名筑》XX号XXXX室的房屋,同时约定被告张丽赠送XXX号地下固定车位。原告夏黇、沈燕与被告张丽完成上述解放东路XXX弄《馨雅名筑》XX号XXXX室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张丽拖延交付122号地下车位,实际被告张丽已于2018年5月与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X号地下固定车位的网签合同,被告张丽不肯配合。故要求判令:被告张丽、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将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弄《馨雅名筑》地下一层XXX号车位过户给原告;被告张丽支付原告夏黇、沈燕违约金30,000元。
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办公地点在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注册地址均在本院辖区,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长宁区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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