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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龙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建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夏龙昌,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宏,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龙昌与被告袁建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龙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袁建宏以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龙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1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1时05分,被告袁建宏驾驶苏FQXXXX小客车在闵行区江川路、瑞丽路西1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袁建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袁建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受损,其为此支付修理费12,900元。关于原告诉请,除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希望酌情减少赔偿,其中对于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诊断报告显示,其系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摄片供其审阅。根据原告的病历,其伤后无昏迷,颅内并不存在新鲜脑损伤。另依诊断报告,原告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和脑萎缩,说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颅脑基础病史。因此,原告的外伤与本起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68,839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718,930元。2017年12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龙昌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本起事故另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和袁建宏驾驶的小客车受损,经定损和修理,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袁建宏支付小客车修理费12,9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
  再查,牌号为苏FQ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
  审理中,原告与袁建宏就律师费一致确认按2,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有关的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袁建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袁建宏系机动车驾驶方,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袁建宏承担60%的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等因素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与袁建宏就律师费的赔偿协商一致,本院可予认同;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袁建宏因本起事故支付的修理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龙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18,932.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7,1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车损1,300元,合计138,041.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0,045.02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共计12,745.02元;
  三、被告袁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袁建宏修理费5,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9.05元,由原告负担127.76元,被告袁建宏负担1,4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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