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多大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阜城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6800元、房屋、车间、设备及相关设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以及原告自建车间、房屋等固定设施归原告所有的条款,随后,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也在合同履行期间建造了车间、房屋等固定设施。2016年10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租金为由,提起诉讼,栾城法院作出了(2016)冀0111民初1468号判决书,判决依法解除冯某某和多大庆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多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及场地交还原告冯某某。判决生效后,因原告另外找场地需要一定的时间,经中间人刘文领协调,原告付清了拖欠的租金,并且给付被告16.6万元作为押金,以判决为依据,按占用场地时间扣除相应的押金,2017年10月15日,原告需要搬走设备以及处理原告所有的相关设施,可被告锁闭厂门,阻止原告拆走设备、房屋、车间等设施。被告冯某某、李某辩称,法院作出(2016)冀0111民初1468号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中间人刘文领说和,要求继续租赁场地,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原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一年的租金16.6万元,并且原、被告约定原告中间不得退租,被告不应返还剩余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栾城法院(2016)冀0111民初1468号判决书、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银行个人明细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重新租赁场地后,租金16.6万元给付情况;2、公安局出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与周文国因租赁房发生合同内纠纷。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交的16.6万元是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应认定为原被告仍执行的是原租赁合同。被告冯某某、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交的16.6万元是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的租金;2、柳林屯乡企管委关停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办理环保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要求停、整改,多大庆才要求退租;3、李某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多大庆爱人许东敏分三次向李某支付16.6万元;4、出庭证人刘文领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多大庆找刘文领进行说和,在其调解下双方约定按原合同继续租赁一年,且提前退租不返还租金。原告多大庆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知情;证据4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多大庆租赁被告冯某某位于栾城区北五里铺横井公路99公里处路北纺织厂东侧新建房屋东西70米,南北宽15米,场地东西70米,南北约39米的一块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租金共计150.6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每年租金14.6万元,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每年租金16.6万元,2020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0日每年租金19万元,每年3月10日交清本年度租金。原告多大庆在租赁期间,自建车间、房屋等固定设施归多大庆所有”。原告在租赁期间,修建了职工宿舍、车间、料棚、办公室、厕所等固定设施。2016年11月29日,因原告违约,本院作出(2016)冀0111民初1468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限多大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房屋及场地交还给被告冯某某(如未按判决执行,在2017年3月10日前交还的,租赁费按日租400元计算,在2017年3月10日后交还的,租赁费按日租455元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因原告多大庆另找场地需要时间,经刘文领和被告方协商,付清拖欠的租金,继续租赁被告厂房、场地,并先行支付一年的租金16.6万元,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7年8月27日,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林屯乡企管委发出《关停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开办的拓宏彩钢厂关停所有生产设备,办理相关环保手续。2017年11月5日,原告彩钢厂员工高文国与被告冯某某发生纠纷并报警。2018年1月4日原告多大庆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押金56800元及房屋、车间及相关设施。2018年2月5日,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原告在租赁期间盖有职工宿舍、车间、料棚、厕所,还有一个移动房、一扇大门、两幅广告牌、五张木制单人床、两个木制桌子、两个采暖炉、两条轨道、部分彩钢瓦和岩棉条。庭审中,双方对勘查笔录均认可。原告诉称,原合同解除后,继续租赁被告场地,并先行给付一年租金16.6万元,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1月5日共占用240天,租金为1092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56800元,并返还原告厂房内剩余设施设备。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续租市双方约定,无论原告实际租赁多长时间,16.6万元租金不予退还。以上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多大庆与被告冯仁伍、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冀011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5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5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大庆、被告冯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继续租赁被告的房屋、场地,并先行给付租金16.6万元,应视为原被告重新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截止起诉之前,原告多大庆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租赁期限应自2017年3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3日)止,共计300天,租赁期间租金为136438元(166000÷365天×300天),被告应返还剩余租金29562元(166000元-136438元)。被告辩称,无论租赁多长时间,租金一概不退,但出庭证人刘文领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与被告为同村村民,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自行修建的固定设施及余留的其他物品,被告应配合原告拆除并拉走、清理现场。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多大庆剩余租金29562元;二、原告多大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建的固定设施及其他余留物品拆除、拉走,并清理现场,被告李某、冯某某应予以配合。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冯某某、李某负担1555元,由原告多大庆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3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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