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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勇,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负责人:屈晓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鹏,男。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华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勇、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下同)20,806元、评估费82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40,587元(13,529元/月×3个月),上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华勇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17时45分,被告朱华勇驾驶牌号为豫DV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中环高架外侧ZWP0245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BM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朱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与王某均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DV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朱华勇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17时45分,被告朱华勇驾驶牌号为豫DV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中环高架外侧ZWP0245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XX小型轿车、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BM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朱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与王某均无责。2017年12月2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如下:沪FMXXXX桑塔纳牌SVW7182QQD小型轿车于基准日(2017年12月16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20,800元。为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820元。沪FMXXXX桑塔纳牌SVW7182QQD小型轿车系原告方运营的出租车,事故后,车辆修理共计28天。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DV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王某驾驶的沪BMXXXX小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无责险应理赔部分,原告放弃主张,由原告自行负担,并同意从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DV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经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评估费820元,系原告为评估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营运损失费,原告方的车辆事故后因修理停运2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车辆的营运成本情况,本院酌定营运损失费为7,0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8,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朱华勇承担26,520元,原告自愿承担王某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无责险应理赔的100元,本院自可准许。被告朱华勇、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朱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6,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朱华勇负担513元,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胡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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