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继缘。
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伟健。
原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向原告租用一辆沪牌GL825S豪华型玄铁灰色车辆,每月租金人民币8,800元,先付后租,签约即付8,800元,每月如有逾期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原告每月1日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每月15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车牌号为沪DCXXXX。由于被告使用期间拖欠车辆租金,且原告了解到被告经营异常,原告在2018年9月10日扣留并收回了车辆。期间,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了2,500元。被告拖欠租金包括2018年6月21日1,500元、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8,800元、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8,800元、2018年9月1日至9月10日2,933元。以上合计22,033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22,033元;2、被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其中: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均按照日利率1%计算);3、被告支付合同提前解除违约金27,280元(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181,866.667元*15%);4、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违章罚款1,600元及保费上浮金额5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600元及律师费3,000元;7、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向原告租用一辆沪牌GL825S豪华型玄铁灰色车辆;租赁期内按每月平均行驶4,500公里,每月租金8,800元,超公里计费3元/公里,超公里费合同每年结算一次;付款方式:先付后租,签约即付8,800元,每月如有逾期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原告每月1日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每月15日前付款;原告保证车辆租出时性能良好,负责对车辆进行免费的定期保养(每7,500公里),负责指定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投保交强险等车险,协助被告办理事故保险索赔手续,超出保险额度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租用的车辆发生各类机件故障、事故车修复,必须到原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人为造成的机件故障,修理费用自理;归还车辆时,经检验因被告自行送外厂修理,造成车辆修理质量低劣、不符规格的零部件,需重新修复的,被告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修复费用;被告承担驾车时发生的违章罚款;被告归还车辆时必须保持车辆性能良好、设备齐全,并无任何刮碰现象,如遇需整修项目,则由被告按行管处规定支付整修费用;合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合同剩余部分总租金15%的违约金;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并对被告收取相应赔偿费等内容。特别约定:被告2018年4月9日就需要用车,原告先行提供替代车,替代车GL82.4CT舒适版,车号沪BAXXXX,替代车月租金8,000元,新车到位立即更换。
2018年6月1日,原告交付了车牌号为沪DCXXXX的车辆供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拖欠租赁费。因被告使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违章罚款1,600元。原告于同年9月11日扣留并收回了车辆。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开具1,500元发票、于2018年7月3日开具8,800元发票、同年9月19日开具8,800元及2,933元发票。上述发票费用合计22,033元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发票、车辆交接流转协调单、违章清单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车辆供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及违章罚款。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15%违约金的情形适用于被告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本案由原告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解除,故不应适用该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单上未显示2018年9月11日原告收回车辆时的车况,而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显示维修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2日,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车辆维修是由被告使用的原因所导致,故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保费增加500元、维权交通费及律师费也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033元;
二、被告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算;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以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以2,93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算;以上均按照日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违章罚款1,600元;
四、驳回原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上海佰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赟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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