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红臣,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叶山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红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项费用243207.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的标准每年35498元计算;计算护理费应开具证明予以证实其护理情况及标准,一审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的标准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为据,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20元,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停工留薪标准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上诉人未指派专人护理,亦未提供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故一审参照河北省2013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审以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刘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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