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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小玲,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小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5日10时左右,陈小玲在单位工地工作时受伤,2013年11月4日陈小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其缺乏必要的证据材料,被告向其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1月8日经第三人陈小玲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小玲受伤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第三人陈小玲受伤是因工作原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小玲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确认2011年6月15日上班后原审第三人在地面工作时被正在楼上掉下来的物体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2013年11月4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向其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1月8日经原审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上诉人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卷宗中有陈小玲代理人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应不予支持。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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