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星,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谷文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世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泽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周洪生,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银生,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贾永元,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翟仁刚,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翟仁举,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德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韩亚军,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姜宝升,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孝荣,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友峰,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赵五星,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XX猛,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马金贵,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卢海彦,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延广,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卢广照,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文通,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泽洪,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传祥,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韩荣昌,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义民,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谷金付,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张宝新,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刘景如,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以上28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铁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树冬,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山仲裁委)出具的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57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盐山仲裁委受理此案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大元建业集团给付工资应先申请与大元建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仲裁适格的被申请人,丁树冬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李长堤小学和卢庄小学教学楼项目原告承包后全包给了丁树冬,郭金星等28名被告均由被告丁树冬个人雇佣,责任应由丁树冬个人承担;原告已全额支付丁树冬工程款,丁树冬亦承诺后期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均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郭金星等28人辩称,被告丁树冬承包李长堤和卢庄小学教学楼工程,雇用郭金星等28名被告干活,郭金星为其余27名被告代领工资,后根据工种、出勤等将工资发给其余27人,被告李传祥工资已结清。盐山仲裁委对于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违法违规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树冬辩称,丁树冬承揽大元建业集团承建的李长堤小学(位置在曾庄)和卢庄小学工程,大元建业集团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丁树东。郭金星自丁树冬处承包砌墙和抹灰工程,工人是郭金星雇用的,雇用多少、具体是谁丁树冬不清楚。2012年6月下旬郭金星等人开始干活,卢庄小学工程已干完,李长堤小学工程没干完,剩余部分丁树冬又找别人干的。丁树冬承包给郭金星的工程款一共20多万元,已支付郭金星工资19万元,丁树冬不欠工人工资,郭金星给不给其他被告工资与丁树冬无关。原告大元建业集团第一次开庭向法庭提供:1.丁树冬本人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两份,证明工程已完工,原告已与丁树冬结清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丁树冬向原告承诺如因本项目后期出现任何债务及质量纠纷问题已经拖欠、苛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或诉讼的,责任全部由丁树冬本人承担。2.郭金星本人签字的收条复印件7份,合计金额18万元,证据原件在被告丁树冬手中,证明郭金星及其他27名被告已从被告丁树冬处领取工资18万元。原告大元建业集团第二次开庭向法庭提供:1.施工经营承诺书(原告称是承包协议)一份,该份承包协议书上无时间,称大概是2011年、两个学校的工程施工前签订,主要内容是大元建业集团将盐山县李长堤小学、卢庄小学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丁树冬,丁树冬和张和军共同承诺完成这个工程,承包协议上未写明具体工程款数额。其中施工经营承诺书第三条约定承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作业队伍,保证做到不拖欠职工和农民工工资、积极处理并妥善解决工伤等劳动纠纷等等。2.大元建业集团拨付丁树冬工程款单据13张,合计3697603元。还有4张不是转给丁树冬的单据,但丁树冬有一份认可书,认可钱了给丁树冬,这部分款项要在丁树冬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郭金星等28人对原告两次开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丁树冬的承诺书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承诺书的内容仅是丁树冬与李长堤小学、卢庄小学教学楼承包项目的承建商大元集团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所做的总结,且该承诺书无签订日期,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无实际的关联。对原告所说的承包协议因没有提供书面的协议,且没有签订时间,内容也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的基本要求,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形式。对原告提供的13张付款的收据原告应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树冬之间工程款项往来,与被告所要求工人工资没有直接的关联性,13张单据的款项是否为总发包款项对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4张转给他人的单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丁树冬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和收条复印件均无意见。被告郭金星等28人向法庭提供:丁树冬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拖欠工资发放表一份,原件在盐山仲裁委卷中,该工资发放表拖欠金额一栏明确显示拖欠工资165195元,原告及丁树冬提供的其他收条均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故核减2014年1月29日丁树冬给付的5万元,仍欠工资115195元。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对被告郭金星等28人提供的拖欠工资发放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丁树冬本人不认可是其签字,工资表的内容、拖欠金额没有计算依据,也没有记载实际工作量、工人签字一栏全部为郭金星签字,明显与正常的工资发放本人签字不相符,工资表记载总金额165195元,而根据丁树冬提交的收条,其已支付193000元,已明显超出该证据记载的金额,足以证实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的行为,且该证据无原告公司的签章,对原告无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丁树冬对被告郭金星等28人提供的拖欠工资发放表,质证意见为:2014年1月29日给郭金星5万元属实,拖欠工资表最后丁树冬的名字不是丁树冬本人签的,没看见过这份拖欠工资表,要求出示原件,再确定是否对丁树冬的签名做笔迹鉴定。2014年1月29日通过县里协调由公安局出面协商,丁树冬再给郭金星他们5万元就结清了。被告丁树冬向法庭提供:郭金星出具的收条9张,证明丁树冬支付郭金星等28人工资193000元。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对被告丁树冬提供的9张收条无异议,对南皮抹灰队的条称不知情,具体情况应由郭金星本人据实陈述。被告郭金星等28人对被告丁树冬提供的9张收条中丁耀仓出具的收条,称与28名被告无关,其中收到砖款2万元与工人工资无关,是丁树东让郭金星去砖厂买砖支取的,钱已给砖厂,但条没撤,对2014年1月29日收条无意见,郭金星共收到工人工资163000元。本院向盐山县就业服务局调取了工资发放表原件,在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了丁树冬签字的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表、工人出勤表、拖欠工人工资总数共4份,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丁树冬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工人签字一栏并非工人本人签字,丁树冬本人不认可该份工资发放表,该份证据无原告公司的印章,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郭金星写的保证书没有异议。对丁树冬签字的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表、工人出勤表、拖欠工人工资总数同拖欠工资发放表的质证意见。对丁树冬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但教育局与原告已结清工程款,原告也将工程款与丁树东全部结清。被告郭金星等28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树冬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亦未申请对工资发放表上“丁树冬”的签名作笔迹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大元建业集团承建李长堤小学教学楼工程(工地在盐山县盐山镇曾庄)和卢庄小学教学楼工程,后原告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张和军与被告丁树冬,被告丁树冬无建筑资质。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书,张和军为原告出具《施工经营承诺书》一份,其中第3条“承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作业队伍保证做到不拖欠职工(包括农民工)工资、积极处理并妥善解决工伤等劳动纠纷。如因拖欠工资、发生工伤等原因所产生的经济后果,自筹资金予以弥补并自愿接受处罚。”该承诺书无签订日期、工程款总额。2012年6月丁树冬雇用被告郭金星、谷文峰等数十名农民工从事垒墙、抹灰等劳务,2012年11月两工程完工。期间郭金星多次自丁树冬处代领农民工工资,其中2012年6月20日领取3000元,2012年7月24日领取1万元、2012年8月22日领取1万元、2012年9月28日领取5万元,2012年10月26日领取2万元、2012年12月领取1万元。2013年2月5日丁树冬支付郭金星工资1万元。以上共计领取工资113000元,后郭金星根据各农民工的工种、出勤等情况将工资发放给其余27名被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丁树冬与郭金星等人在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就丁树冬拖欠包括郭金星等27名被告(无被告李传祥,李传祥工资已结清)在内的43名农民工的工资款进行核算,丁树冬拖欠4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65195元,其中拖欠41名农民工(不含郭金星、谷文峰)工资107805元,该41名农民工工资原为199885元)。本案27名被告(不含被告李传祥)工资情况如下:拖欠郭金星工资30000元,拖欠谷文峰(锋)工资27390元,刘世强(广瑞)工资5880元、欠2000元,李泽明工资3300元、欠3300元,周洪生工资6150元、欠4000元,刘银生工资6290元、欠3000元,贾永(荣)元工资6525元、欠3000元,翟仁刚工资4305元、欠2000元,翟仁举工资4380元、欠2000元,刘德华工资7951元、欠4000元,韩亚军工资6350元、欠2000元,姜宝升工资5320元、欠3000元,李孝(存)荣工资4085元、欠2000元,李友峰(有锋)工资3956元、欠2000元,赵五星工资7560元、欠2000元,XX猛(王猛)工资1800元、欠1800元,马金贵工资5820元、欠3000元,卢海彦工资6080元、欠3000元,王延(彦)广工资2375元、欠2375元,卢光照(召)工资3610元、欠3610元,王文通工资11550元、欠8000元,李泽洪工资4830元、欠4830元,韩荣昌工资4200元、欠2000元,李义民工资6650元、欠2000元,谷金付工资6900元、欠3000元,张宝新工资3760元、欠2000元,刘景如工资3840元、欠3840元,以上共计拖欠131145元。被告丁树冬、郭金星分别在《6-11月份工人出勤表》上签名、按手印,谷文峰等人分别在欠款数额上按手印。当日,丁树冬还出具《曾庄、卢庄项目校拖欠工资数额》总表一张,其中载明垒墙、抹灰165195元。2014年1月29日,丁树冬给付包括郭金星等27名被告(无被告李传祥)在内的43名农民工工资5万元,由郭金星代领,郭金星为丁树冬出具收条一张,并向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将代领工资如数发放。当日,郭金星向其本人及谷文峰均发放工资4500元,其余41人(不包括李传祥,包括本案其余25名被告)均发放工资1000元。被告丁树冬在《曾庄卢庄项目校班组拖欠工资发放表(垒墙)》上签字确认“同意按上述金额发放”。以上被告丁树冬共支付被告郭金星、谷文峰等27人(不包括李传祥)工资34000元。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大元建业集团支付被告丁树冬李长堤小学、卢庄小学材料款3095130元、维修费11440元。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11日,沧州市开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树冬盐山小学教学楼人工费741223元。被告丁树冬为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盐山县李长堤小学教学楼、卢庄小学教学楼项目已竣工验收,盐山教育局拨付全部工程款4124500元,大元建业集团扣除各项费用后将3952508.35元拨付给丁树冬,如发生拖欠或苛扣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行为,造成上访或诉讼的,责任全部由丁树冬独自承担。”丁树冬在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该承诺书未写明日期。2017年郭金星、谷文峰等28名被告向盐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元建业集团和丁树冬支付郭金星、谷文峰等28名被告工资及利息共计123195元,盐山仲裁委于20174年12月28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丁树冬支付郭金星25500元、谷文峰22890元、刘世强1000元、李泽明2300元、周洪生3000元、刘银生2000元、贾永元2000元、翟仁刚1000元、翟仁举1000元、刘德华3000元、韩亚军1000元、姜宝升2000元、李孝荣1000元、李友峰1000元、赵五星1000元、XX猛800元、马金贵20**元、卢海彦2000元、王延广1375元、卢光照2610元、王文通7000元、李泽洪3830元、韩荣昌1000元、李义民1000元、谷金付2000元、张宝新10**元、刘景如2840元,共计97145元;大元建业集团承担支付上述工资的连带责任;对李传祥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大元建业集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集团)与被告郭金星、谷文峰等28人、被告丁树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建业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黄福来,被告谷文峰、28名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仁刚、翟仁举、韩荣昌、丁树冬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郭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将承建的李长堤小学、卢庄小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张和军和被告丁树冬,被告丁树冬雇用被告郭金星、谷文峰等28人从事劳务,由原告提供的施工经营承诺书、丁树冬承诺书、丁树冬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和工人出勤表、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丁树冬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树冬主张将李长堤小学、卢庄小学教学楼砌砖和抹灰工程转包给被告郭金星,被告郭金星不认可,丁树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丁树冬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金星等28名被告主张丁树冬拖欠27人(不包括李传祥)工资97145元,由本院自盐山县就业服务局和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的丁树冬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发放表、工人出勤表、项目拖欠工资数额总表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树冬对拖欠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上“丁树冬”的签名不认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结合2014年1月23日丁树冬在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签字确认的工人出勤表、2014年1月29日郭金星出具的收条及向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保证书,对该份拖欠工资发放表应予认定。李传祥自认其工资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丁树冬拖欠郭金星等27名被告(不包括李传祥)工资数额如下:郭金星25500元、谷文峰22890元、刘世强1000元、李泽明2300元、周洪生3000元、刘银生2000元、贾永元2000元、翟仁刚1000元、翟仁举1000元、刘德华3000元、韩亚军1000元、姜宝升2000元、李孝荣1000元、李友峰1000元、赵五星1000元、XX猛800元、马金贵20**元、卢海彦2000元、王延广1375元、卢光照2610元、王文通7000元、李泽洪3830元、韩荣昌1000元、李义民1000元、谷金付2000元、张宝新10**元、刘景如2840元,以上共计97145元。被告丁树冬主张被告郭金星支取工资193000元,工资已结清,因其中丁耀仓工程款3万元及郭金星支砖款2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郭金星等28名被告认可支取163000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5万元已在43名农民工拖欠工资发放表中核减;剩余工资113000元因均发生在2014年1月23日丁树冬、郭金星等人在盐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账之前,且当日丁树冬签字确认的工人出勤表中不含郭金星、郭文峰其余41名农民工尚欠工资中即已核减的92080元(199885元-107805元)。综上,应认定郭金星支取的工资在尚欠工资款中均已核减,对被告丁树冬已结清工人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主张与郭金星等28名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元建业集团不承担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原告大元建业集团应对丁树冬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元建业集团主张已全额支付丁树冬工程款,丁树冬承诺拖欠工资由其个人承担,因原告未向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被告丁树冬对原告大元建业集团的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否则无效。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劳务分包企业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综上,被告丁树冬的承诺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丁树冬应支付郭金星等27名被告工资97145元,原告大元建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树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郭金星等27人工资97145元,其中:郭金星25500元、谷文峰22890元、刘世强1000元、李泽明2300元、周洪生3000元、刘银生2000元、贾永元2000元、翟仁刚1000元、翟仁举1000元、刘德华3000元、韩亚军1000元、姜宝升2000元、李孝荣1000元、李友峰1000元、赵五星1000元、XX猛800元、马金贵20**元、卢海彦2000元、王延广1375元、卢光照2610元、王文通7000元、李泽洪3830元、韩荣昌1000元、李义民1000元、谷金付2000元、张宝新10**元、刘景如2840元;二、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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