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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宋连顺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斌,职务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连顺。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1)加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丛府君、宋连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1)加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1)加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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