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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与纪某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仇乔石,男。

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与被上诉人纪某某、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一案,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因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仇乔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被上诉人刘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认为,原审将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变更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经营组织具有合法企业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是本案上诉人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工商登记为非法人组织,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9月,上诉人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将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的资产和职能承包给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供热管理处仍属于上诉人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管理。综上,原审认定大兴安岭电力工业局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爆裂的暖气管道位于该单元楼楼道管道井内,通向被上诉人纪某某家,应属于入户管网的一部分,上诉人电力工业局对该入户管网负有检修的义务,由于上诉人疏于对该供热设施的日常检修,未排除入户管道的安全隐患,致使在供暖过程中发生暖气管道爆裂事件,外流的供暖用水从5楼管道井流至2楼,最终流入被上诉人刘某的住宅内,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电力工业局应对被上诉人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 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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