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世纪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佳振,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绍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慧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恒友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7599.0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负担3799.50元,退还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发展处3799.50
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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