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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绿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大兴安岭绿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赵亮,职务经理。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兴安岭绿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刘某某在2017年4月1日到申请人处工作,月工资8000.00元,在2017年9月22日与养殖工人发生口角导致三个工人不同程度的轻微伤,而后在调解期间未与公司申请,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切断与公司的一切联系,直到2018年7月4日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4万元工资,由于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扣除当月工资8000.00元,且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又借支5500.00元,因此,申请法院撤销大署劳人仲字[2018]第115号-2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5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第115号-2仲裁裁决:大兴安岭绿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40000.00元(肆万元整)。被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15号-2仲裁裁决,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申请人大兴安岭绿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兴安岭绿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兴安岭绿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大兴安岭绿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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