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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观山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曹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武汉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廖贡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8074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开发黄石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宅房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缴纳土地购置费,启动工程项目建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支付利率1%计算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原告基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他方帮忙贴息借款筹备资金,根据被告的资金需要支付的节点分五次向被告指定的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团城山支行履行了22067485元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11月22日和12月3日,被告委托黄石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了所有的借款本金,但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以“工程款”的名义开具发票同意支付借款利息1807410元。不料被告在结算原告工程款时,就其已付的利息1807410元作为应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导致借款利息落空至今未付。2016年5月10日,原告就涉案借款利息的支付向被告发送了书面《借款利息支付联系函》,内容明确了借款利息的金额和偿还期限。如有异议的,应在2016年5月25日前提起书面回复,否则应承担逾期支付和回复的法律后果。被告收到《函告》后,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缓冲时间还款。2018年4月28日,原告就借款利息的支付再次通过邮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借款利息支付催告函》,被告收到后,委托了黄石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沟通,至今仍未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开发黄石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宅房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缴纳土地购置费,启动工程项目建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借款本金为基数,月支付利率1%计算利息,借期为一个月。”而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利息,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对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了承揽“东楚文苑项目”,向被告垫资22067485元用于缴纳土地购置费,该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诉称的1807410元是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该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故该款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领款发票、银行明细,均系原件,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支付联系函虽系原件但无被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支付催告函,有邮政快递回执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会议记录复印件,一方面该证据系复印件,另一方面会议记录仅反映出与会人员发表的观点,既无最终的决议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领款单、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票及单据粘贴单的真实性,因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东楚文苑成本明细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开发黄石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宅房屋项目,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缴纳土地购置费及契税,启动工程项目建设。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共计2206748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3日分两次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其中一笔工程款1807410元应为上述借款22067485元的利息,而非工程款,遂向被告主张该笔利息。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借款利息支付催告函》由中国邮政妥投,但被告未对此催告函作出回应。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所涉22067485元借款性质的认定问题。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送达被告之日应为当日或晚于当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22067485元借款是属于民间借贷本金还是属于垫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22067485元借款事实系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相关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相对应的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借款利息支付催告函》,被告未作出回应,但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默示作出意思表示之情况,故不能以此视为被告对该催告函内容的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支付原告所述的“22067485元借款利息1807410元”所开具的发票中也明确载明“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将应付利息1807410元作为应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导致22067485元借款利息落空,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66元,减半收取计10533元,由原告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卫武

书记员: 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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