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特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天台山村天台山。
法定代表人刘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练,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环厂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省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孔垅镇西厢大道(一棉新六楼西单元)。
法定代表人冯丽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冶特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大冶特某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追加湖北省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特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练、李军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省恒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一张票号为00100062/20243563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付款人开户行为“农行武汉工业大道支行”。该汇票开出后,经过多次背书至第三人处,由第三人以支付货款的形式背书给原告。2015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金茂支行收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工业大道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依据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承兑汇票上的金额向原告付款。一、被告作为付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并交与最初持票人的行为,创设了票据本身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该票据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付款人负有对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二、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原告及前手均加盖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虽未填写背书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该背书转让形式有效;三、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及前手即第三人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该汇票作为合同价款由第三人交付给原告;四、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原告未获付款,有权行使追索权;五、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
被告抗辩称原告庭前提交的票据复印件未填写被背书人,与庭审时提交的票据原件不一致,认为票据背书不连续;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票据(复印件)填写不完整,被背书人处未填写原告名称,原告在立案后开庭前予以补记,不影响票据的真实性;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司法解释对汇票的空白背书给予了部分承认,即背书人若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得由被背书人补记,补记完全后可以使用,原告庭审时提交的票据已补记完全;第三,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汇票上的签章是前后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冶特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47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义
书记员:舒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