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慧,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611557079。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静,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系王某某之夫。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慧,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14120503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大厂县工业园区祁屯村段的首钢圣拉斐尔小镇白露园第0018幢03单元1-2层0301号房(以下简称“房屋”),部分房款8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2015年1月4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下称“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82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的房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面积补充协议》,《房屋面积补充协议》约定“经买卖双方同意最终以1177455.00元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立契价款,以实际面积122.25平方米作为产权登记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766298.06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垫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GF20141205033),并由被告协助原告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合同注销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承担;2、被告立即将位于大厂县工业园祁屯村段的首钢圣拉斐尔小镇白露园小区第0018幢03单元1-2层0301号房及该房屋的所有钥匙、水电燃气卡等返还原告。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7745.5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整;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险费人民币3352.65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断供属实,具体从哪个月开始未还款、一共欠了几期,我都记不清了。今年6月份,银行曾经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出现断供让其存款15000元,其让舅舅往其还贷的卡里存的钱,其认为银行一直在正常扣款。因为居住地址变更,其未收到催款通知,变更地址后也没有通知原告。2018年7月12日手机信息显示通州区临河里有快递寄到,当时其在老家,就让快递员打开的快递,才知道原告起诉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尽快偿还原告代垫的银行本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厂县工业园区祁屯村段首钢圣拉斐尔小镇白露园第0018幢03单元1-2层0301号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22.260平方米,总房款为1177551.00元,首付款为357551元,剩余尾款82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第(3)项约定:买受人以申请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特别约定如下:(3)因买受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还款等),致使出卖人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在收到银行或出卖人还贷通知后15日内(以较早日期为准)仍未偿还(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或未向出卖人支付代垫款项及其利息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出卖人代为偿还的款项及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出卖人重新出售该商品房可能造成的房价款损失以及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出卖人律师费等)。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面积补充协议》,约定:经买卖双方同意最终以1177455.00元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立契价款,以实际面积122.25平方米作为产权登记依据。2017年1月1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及房屋钥匙、水电燃气卡等交付给被告。
2015年1月4日,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贷款8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37年1月4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向原告发出履约责任扣款通知,并于当日从原告在该银行开设的xxxx72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金754553.47元、利息11571.25元、罚息173.34元,共计766298.06元。2018年6月6日、6月15日、6月17日,原告分别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被银行扣划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订立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2018年6月22日因本案保全事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单,支付保险费353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面积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楼流转单、房屋验收交接单、委托书及(2016)安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履约责任扣款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82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后因王某某连续三期未能在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银行扣划原告在该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766298.06元,即原告为此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亦未能及时偿付。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已满足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所有钥匙、水电燃气卡等,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即11774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险费3532.65元的请求,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基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141205033)及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机构办理上述合同注销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钥匙、水、电、燃气卡等返还原告。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17745.5元、律师费40000元、保险费3532.65元,以上共计16127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681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崴
书记员: 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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