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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唐某兴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供热公司段东101号,注册号:131028600074195。经营者马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兴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姚王庄镇姚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308392143C。

原告金达租赁站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租金、清理费、丢失赔偿款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及材料,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用外尚欠原告租赁费216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兴替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养护。2014年9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金达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提取和回收租赁设备材料、租赁期限、设备材料使用地、结算方式、双方权力及违约、计费说明、设备材料原价值、日租金及单价、解决纠纷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及材料。2017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王雷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拖欠原告租赁费21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所欠现金折成钢管于2017年10月底进行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租赁费或给付折价钢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6000元并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达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证明、提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达租赁站)与被告唐某兴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6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兴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金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16000元,并按照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以216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唐某兴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 琳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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