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泰丰鑫盛肉类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大厂三村,组织机构代码:05818543-1。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杨辛庄村,系杨某某丈夫。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泰丰鑫盛肉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肉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肉类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斌,被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肉。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后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牛肉款113834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今欠泰丰鑫盛肉类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小写¥113834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捌仟叁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杨某某、杨某某,2016.6.29”。后二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尚欠105834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牛肉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牛肉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自愿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泰丰鑫盛肉类有限公司牛肉款105834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2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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