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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大厂回族自治县煤矿路西侧六合庄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28590964730E法定代表人:张艳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魁,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维修费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揽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5月7日至原告处修理汽车。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2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马某某至原告处修理汽车。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25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圣佰华修理费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马某某2016.5.7。原告自述,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车,被告已对维修费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应按确认数额给付相应修理费,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修理费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盛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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