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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县鸣扬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微客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大同县鸣扬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贺天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微客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相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翔,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县鸣扬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微客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及陈凌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县鸣扬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微客来区域代理商业条款确认书》及《微客来区域代理销售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微客来区域代理商业条款确认书》及《微客来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原告预交3万元,用于购买经销权的费用以及预付服务费。签订前,被告的销售人员进行虚假宣传,以夸大的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声称该产品非常好,但原告付款后发现,被告不培训、不指导、后台不进行基础更新,连合同中签订的每月赠送十个免费使用账号也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发条通知就停用了。此后在2016年4月之后,被告陆续推出新产品,并擅自变更主营产品,原告代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答复降价甚至免费赠送,而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订相关附属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卖其他产品,且其产品根本不具有实用性。2016年7月,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公司涉嫌欺诈,被骗人数众多。因此原告向被告相关人员谢芸蕾提出退款申请,但谢芸蕾对原告保证产品及协议一直有效,劝原告再看看,原告这才继续观望。但到2017年中,原告发现被告产品仍然无法改观,不能提供合理的服务,因此申请退款(且被告现在网络上都是承诺无条件退款),被告同意且一直声称在办理中。因为被告长时间拖延,原告人员前往被告公司,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2小时,原告人员报警才得以离开。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该合同履行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上海微客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免费提供了12个月10个网站的免费使用权,提供的产品都是有著作权、专利和商标的。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合同4.3.1约定原告交付的预付费不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费不合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法院认为存在原告所说的解除情形,服务费要扣除被告已经给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再退还。被告提供的服务可以进行价格评估,补充协议确认书中有约定最基础的市场价为3,980元/年,10个网站使用12个月已经超过3万元,故不存在退还。如果存在退还情形,利息计算方式应该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此外,被告所说的赠送的10个网站就是原告诉状中说的10个网站,共计提供了12个月。原告说被告夸大宣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在进行网站更新。网站免费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当然发通知停止服务。2016年4月后,被告陆续推出的新产品和本合同无关,被告每年都会有新产品推出,但不影响老产品的销售。被告不存在基础产品免费赠送和大幅降价。原告说被告产品没有市场实用性无依据。如果被告涉嫌欺诈,公安会立案。被告有部分产品可以无条件退款,但不包括本案产品。且本案被告赠送了12个月的免费试用,故抵消了预收款。现在被告提供原告的10个网站,原告再对外销售,那么原告成本就为0元,故本产品不退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微客来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和预付费,以取得授权。乙方协助或者指导客户申请注册订购的授权服务产品,客户订购服务产品所需的费用由甲方从乙方预付费中按“商业条款确认书”约定数额进行扣除;协议的期限为一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协议生效之日以乙方实际支付“商业条款确认书”确定全部款项之日为准;乙方按照“商业条款确认书”约定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用于取得授权和购买微客来服务产品;乙方协助或指导客户申请注册的授权产品,必须预付费余额在支付客户拟订购服务费用后的数额大于最低运作额度的前提下,由甲方为客户开通,同时甲方将从乙方预付费用扣除本次开通授权产品应支付的服务费,乙方交付的预付费不退还,但经甲方书面同意可转让给取得甲方授权的其他代理商。
  同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署《微客来区域代理商业条款确认书》,约定: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乙方采用预付费方式与甲方结算;区域核心代理商均需要缴纳微客来经销权的购买费3万元;乙方支付技术平台使用费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赠送与技术平台使用费同等价值的微客来产品至乙方代理商账户;培训服务为免费产品培训2人/次(总部);产品服务为甲方支持1个全功能行业解决方案(行业版账号),每月赠送10个微客来试用账号(有效期1个月)。
  2015年10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6年4月22日,被告在网站发布通知:因微客来业务发展需要,5月起将关闭代理商后台提交免费账号与试用账号端口。
  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载明:贵公司解除合作事宜,正在走流程,请耐心等待,谢谢。
  另查,原告提供的百度搜索截屏显示,微客来广告标题中有“承诺无条件退款”字样。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提供过10个账号免费使用12个月,后原告又反言称只拿到3、4个账号。双方还对服务停止时间产生异议。被告提交后台服务器截屏,证明原告10个账号的开通时间、有效期等,其中公众号编号91376的账号显示,创建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有效期至2017年8月5日,升级时间为2016年8月5日;公众号编号89986的账号显示,创建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17年6月21日,升级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等。庭后,被告向原告演示其后台中终端数据,原告虽不认可数据,但明确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客来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微客来区域代理商业条款确认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网站截屏、百度截屏、往来邮件目录,被告提交的后台截屏、后台服务器截屏,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微客来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微客来区域代理商业条款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自认的账号数目反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提供了10个账号。原告另称被告自2016年4月22日网站发布通知后就暂停了服务,然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后台数据显示,2016年4月22日以后,原告账号仍陆续被创建和升级。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前暂停了服务及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微客来区域代理商业条款确认书》及《微客来区域代理销售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且《微客来区域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交付的预付费不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3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县鸣扬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大同县鸣扬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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