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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尹丽娟

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德洲,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海河汽贸城西区22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地址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大同市金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大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5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同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主挂车不计免赔险1746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在额度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故由其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事故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后按7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上述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99820元,由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事故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按剩余损失197820元的70%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138474元。原告车上人员冯官官损失共计135771元,由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事故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扣除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按剩余损失119771元的70%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83839.7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13847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83839.7元,两项共计222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97.7元,减半收取234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同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主挂车不计免赔险1746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在额度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故由其投保的大同分公司在事故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后按70%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上述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99820元,由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事故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按剩余损失197820元的70%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138474元。原告车上人员冯官官损失共计135771元,由被告大同分公司在事故三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扣除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按剩余损失119771元的70%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83839.7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13847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83839.7元,两项共计2223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97.7元,减半收取234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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